论共同犯罪中止
内容摘要:共同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全体或者部分共同犯罪人产生中止意图,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或者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因果联系,从而脱离共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理论的竞合。共同犯罪问题是刑法理论中最为复杂的理论之一,被日本学者中义胜称为刑法理论上的“绝望之章”。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是对一般犯罪构成的一种修正,李斯特称之为犯罪人后退的“黄金桥”。因此,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的研究就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同时具有很大的研究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共同犯罪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继续实施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对共同犯罪人的这种行为是否能构成犯罪中止,在判定的过程中却异议纷呈。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中止问题的规定是以单独犯罪为基准的,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处理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上一直适用单独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但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有着很大的不同,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与单独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也应有所区别,但在现实中,两种不同的理论却适用同一个认定标准,在具体认定共同犯罪中止时,难免会出现问题,因此,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进行研究,进而提出认定共同犯罪中止的合理标准,统一司法适用,是很有必要的。
笔者结合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规定,同时参考各国的相关理论和立法,对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共同犯罪中止问题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作了概述。首先介绍了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介绍了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部分介绍了国外的相关理论及其立法模式。主要有客观主义及其立法模式、主观主义及其立法模式和折衷主义及其立法模式,并对其进行了简单的评析。
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几种观点。指出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存在的不足之处,对近年来几种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观点进行介绍和简单评析。
在第四部分中,笔者引入日本的“共犯脱离理论”,建议在刑法犯罪中止条文中增加一款,专门规定共同犯罪中止问题,并根据新的规定具体分析了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止 共犯脱离理论
RESEARCH on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Wei Yanhua
Abstract: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means that in the course of joint crime, all or part of the accomplices voluntarily give up their criminal acts, and meanwhile, they will also effectively prevent the achievement of joint crime, or cut off the link between their own previous behaviors and other accomplices’, thus separate himself or themselves from the joint crime. It is a cross theory concerned with both theories of joint crime and suspenseful crime. Joint crime theory is one of the most complicated theory in criminal law, it is called “despaired chapter” by Japanese scholar. The suspenseful crime is a ceased form of crime course, and it makes some modification on the constitution of common crime. Liszt calls it the “golden bridge” for offenders. So it is a considerable challenge on researching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which of great valu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re are a lot of cases that the accomplice or accomplices voluntarily give up their criminal acts. But in this condition, there are numerous objections in determination on whether their behaviors can form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Because the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only stipulates the independent crime on suspenseful crime but have no stipulation on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When dealing with the suspension cases of joint crime, the judges use the independent crime’s standard. It is well known that there are a lot of differences between joint crime and independent crime, so there should have different standard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se two crimes’ suspension. In reality, these two different theories have the same standard, so that unavoidably there are problems during the process when we recognize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specifically. Therefore, the study on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is necessary for its suitable standard suggestion and the unified use in judicature.
The author combine the both theories of joint crime and suspenseful crime in our criminal law, meanwhile, I take into account all the relevant theories and legislative patterns, to discuss how to correctly judge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is divided into four parts:
The first part outlines the theory of “the suspension of the joint crime”. First, it introduces the basic circumstances about joint crime and the suspenseful crime, and on this base, it introduces the concept and features of traditional theory on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The second part introduces some theories and legislative patterns on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mainly about objectivism and its pattern; subjectivism and its pattern; eclecticism and its pattern, and there are some simple assessments on them.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several views in China on suspenseful joint crime in recent years. It points out that there are some disadvantages in China’s traditional theory on the suspension of the joint crime and makes simple comments on these views.
In the fourth section, the accomplice renunciation theory is introduced, and suggests that we can add a clause in the suspenseful article to stipulate th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and according this new stipulation, it specifically analyzes the accomplices’ qualification in forming suspension.
Key words: joint crime suspenseful crime suspension of joint crime accomplice renunciation theory
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问题都是既古老又新鲜的论题。前者属于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后者属于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两者都对基本的犯罪构成作了修正,属修正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中止是两者理论的交叉竞合,其理论同时包含有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理论,但绝不是两理论的简单相加,有其自身的特性和成立标准。
我国现行立法对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对共同犯罪中止没有做出规定,在实践中认定共同犯罪人犯罪中止时都适用单独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根据这种标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时空性。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已达既遂或者犯罪已经未遂,此时,就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二是自动性。即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自愿的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不能是被迫的。三是彻底性。即共同犯罪人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彻底性,而不能是暂时放弃犯罪的实施,以等待有利时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四是有效性。即共同犯罪人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在自动停止自己犯罪行为继续实行时,必须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共同犯罪或者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的既遂,相反,如果中止行为者自动中止了犯罪,但没有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没有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的发生,此中止行为者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其中止行为只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这种认定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其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人必须防止了犯罪既遂这种客观的结果,而忽视了他主观上的努力和在这种主观意识的指引下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和防止犯罪既遂所做的努力,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并在分析这种不合理性的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但这些标准各异,虽各有其优点,但也不乏缺点,所以,直到现在,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鉴于以上情况的存在,本文试从现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着手,进行分析论证,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和一些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和立法建议。
共同犯罪中止是既涉及共同犯罪的理论又涉及犯罪中止的理论,是这两个理论的交叉竞合。“共同犯罪的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 [1]“素有‘绝望之章’”之称 [2],而犯罪中止理论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一种修正形态,这样,它因具有共同犯罪主体的复数性和犯罪发展过程的多样性、各犯罪人的独立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因此,对共同犯罪的掌握应建立在对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这两种理论理解的基础上。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故意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虽然是二人以上的犯罪主体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但并不是单独犯罪的简单相加,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符合条件的单位。其次,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各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将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后,从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联系,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我国刑法典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犯罪中止是指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或者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发生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犯罪人出于自己意志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现代立法中较为普遍设立的一项刑法制度。” [3]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有两种,一种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即犯罪人只要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需要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就能成立犯罪中止,又称为一般犯罪中止。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时空性,即自动停止犯罪必须是在犯罪处于犯罪的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停止在任何停止形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行为,即犯罪人必须在犯罪预备到犯罪行为实行终了这个过程当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2、自动性,这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根本条件。它是指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3、彻底性,这是指行为人必须彻底地放弃原来的犯罪行为,这种停止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地停止犯罪行为,以等待更好的时机去完成犯罪。根据通说,这种彻底性是指行为人彻底地放弃此次犯罪,对此次犯罪不再实施任何行动,而不是指行为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不再犯任何罪。另一种是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它除了前种中止的三个要件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要件就是有效性,亦即犯罪行为人在自认为实施犯罪所必须的行为实施终了后、犯罪既遂前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使犯罪未达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根据有效性的这一要求,在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犯罪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的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是不够的,除此之外,他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犯罪既遂的发生,这样才成立犯罪中止。否则,行为人虽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但最后犯罪还是达到了既遂,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在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得出:共同犯罪中止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全体或部分共同犯罪人出于己意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在共同犯罪实行终了之后、犯罪既遂之前,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它又可以划分为全体共同犯罪中止和部分共同犯罪中止。前者指全体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的发生而使犯罪未达既遂而停止在未完成状态的犯罪停止形态。后者指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是指部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有效的阻止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至既遂的犯罪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中止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理论的竞合,但又不是两理论相加之和。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图,他们清楚地意识到其犯罪行为不是自己在孤立的实施,而是各共同犯罪人在彼此的帮助、配合和鼓励下共同实施的,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结合在一起,为完成整个共同犯罪而努力,并在此目标的鼓舞下,紧密地结合成一个共同犯罪的整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但共同犯罪又是由各共同犯罪人单个个体组成的,每个人由于家庭出身、教育文化背景、人生经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共同犯罪人也有不同的世界观和人生价值观。虽然他们为了共同的犯罪目标而暂时地结合在一起,但并不能抹杀各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特性,这是共同犯罪主体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这种相对独立性,为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成立犯罪中止奠定了基础。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是对既遂犯罪构成的一种修正,是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具备中止行为的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或者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使得共同犯罪具有比单独犯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第24条是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从法条上看,它是以单独犯罪为基准的,而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未予明确规定。我国法系属大陆法系,采成文法主义,要遵循罪行法定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判定共同犯罪人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是犯罪中止,只能以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判断之。但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共同犯罪中止中,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更看重中止行为人中止犯罪的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采取措施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换句话说,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无论处于何种阶段、何种地位,其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行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如果其未能有效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或者未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则其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对共同犯罪行为人中止自己犯罪行为主观上的努力在成立犯罪中止与否的问题上完全不予理会,其主观上的努力只能在其他共同犯罪人既遂或者未遂后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在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上,历来就有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学派之争,在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上,此两派的争论也长期存在,并且形成不同的立法模式。
客观主义又称为行为主义或者客观说,是刑事古典学派在犯罪论上的基本观点。该学派认为,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即客观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该派在共犯与正犯的关系上主张“共犯从属性说”。即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源自于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没有正犯就没有可罚的共犯,必须先成立可罚的正犯才能成立共犯。那么根据共犯从属性的理论,共犯的教唆、帮助的行为与正犯的实行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共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来源于正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因此,教唆犯和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依赖于正犯。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亦即在共犯意图犯罪中止时,要求客观上必须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且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意志无关的其他情况使得结果没有发生时,显然是由于外部障碍而未遂,这就不可能成立中止犯。中止犯要求‘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就必须是因为自己的中止行为使得结果没有发生。” [4]倘若没有发生这种效果,共同犯罪中止就不成立。换句话说,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已经有人完成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就没有未遂和中止而言;如果正犯中止犯罪,则共犯可能成立犯罪中止,也可能不成立;但是如果正犯没有中止犯罪,那么共犯一定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从各国立法例上来看,在共同犯罪中止上持客观主义的国家主要有韩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韩国和意大利的刑事立法上目前虽然还没有共同犯罪人中止的规定,但是在学理上和司法实务上均认为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也应符合单独犯罪中止的条件。 [5]在立法上,韩国刑法第26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行为人自动中止或者防止结果发生的,是中止犯”。韩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共同正犯中的一人只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犯罪时,在成立中止犯的情况下,对其他共同犯罪人而言,中止行为只是以外的障碍,应以未遂犯论处。这就是说中止犯与未遂犯是可以并存的。但同时认为,如果结果发生了,则出于己意中止犯罪行为者不能以中止犯论,也为既遂犯而不是未遂犯。 [6]犯罪中止在意大利刑法中分别被称为“自动中止犯罪”与“自动阻止犯罪结果发生”。前者指行为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前,放弃犯罪意图,并停止继续实施犯罪;后者是在犯罪实施终了后,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前,采取行动成功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意大利刑法学界认为,不论是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还是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在客观上都带有犯罪结果未发生或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的特点。 [7]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而未遂者,得减轻其刑。但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者,减轻或免除其刑。”这里的中止行为一般指没有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犯罪中止的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阻止犯罪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发生的,就不能够认为其成立犯罪中止。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条规定:“已着手与犯罪行为之实行而因己意中止或者防止其结果发生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且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也认为,共同正犯中一人或者数人自愿中止犯罪,必须有效阻止共同行为之实行或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8]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数人,虽有中止行为,而其他共同正犯并无中止行为,仍不免发生犯罪结果者,因此时既无未遂问题,而共同正犯有须就全部犯罪负责,故全体共同正犯皆为既遂犯,而不能单独将有中止行为之共同正犯沦为(中止)未遂犯。 [9]后来又考虑到在学理和实务界中均一致的认为必须发生防止结果之效果,始能以中止犯来处断。台湾地区的《刑法修正草案》第27条有仿照德国的立法例,而一并增订共同犯罪与共犯之中止未遂的规定,即“前项规定(即中止犯),与正犯或共犯之一人或数人,因己意而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者,亦适用之。”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在共同犯罪人中止的认定标准上采取的是客观主义观点,即判断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要依靠共同犯罪人是否因自己的意志中止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客观主义的立法模式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认为这个整体一旦形成,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联系就很难消除,因此将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完全归结于客观上未发生犯罪既遂结果,而无视行为人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为防止犯罪既遂所做出的主观的努力,违背了刑法学原理,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人走上放弃共同犯罪的道路。
主观主义又称为行为人主义或者主观说,是刑事人类学派在犯罪论上的基本观点。与客观主义相对应,此学派关注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行为,实现了刑法理论从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的转变。该学派的基本观点是,犯罪人的性格如何,是科刑的最重要的标准。久礼田益善在论述这一问题时说:“所以犯罪的大小轻重依犯人的主观状态与外部的境遇如何而定,从而应当适应此等之诸要素而科处之(主观主义)。” [10]该学派在正犯与共犯的关系上主张“共犯独立性说”。该说从主观主义出发,认为“犯罪乃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系行为人表现其固有的反社会的危险性,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即为独立实行自己的犯罪,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应依据本人的行为而受处罚。换言之,其教唆或帮助不过是利用他人的行为,以实行自己的犯意的方法而已,无异于实行行为。因此,在二人以上参与共同犯罪的场合不应认为存在从属于他人犯罪的情形,教唆与帮助行为本身应认为独立构成犯罪,均可以独立予以处罚。” [11]“刑法规定中止犯的精神,在于重视行为人的意志,即刑法中考虑行为人的意志,而规定对中止犯减免刑罚。因此,即使中止行为由于障碍而没有奏效,也应以中止犯论处。” [12]可见,持主观主义的学者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其中一人或数人在主观上消除了犯罪的意图,客观上停止了自己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则该行为人就成立犯罪中止,适用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而不必在客观上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目前从各国的立法例上来看,采取主观主义的国家主要有瑞士、西班牙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国家和地区。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1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的实施,法官可因犯罪未遂免除其刑罚。”而第22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主动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或者实际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法官以自由裁量减轻刑罚。” [13]可见在瑞士,犯罪中止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而不考虑客观上是否真正有效地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共同犯罪情况下的中止,瑞士联邦的刑法典没有做出专门的规定,即主观主义的观点。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法典总则第24条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指出:“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做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做出努力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14]这一规定统一了澳门地区关于共犯中止的法定标准,避免了司法实务部门因学理上的不同理解而在共犯中止问题上出现偏差。
主观主义将共犯中止成立的条件建立在本人行为的基础上,而不再从属于正犯,从而克服了客观主义的缺憾,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它过于强调共同犯罪人的相对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从一开始就具有的整体性。但是其认为共同犯罪人只要在主观上消除了自己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中止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而不论犯罪结果的是否发生,不管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与犯罪既遂之间是否还具有原因力的影响,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具有明显的整体性,相互之间有意思联络和相互的作用力。
一般认为,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之所以要处罚的更重,就是因为共同犯罪比简单犯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犯罪虽是二人以上多个犯罪主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但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并不是单个共同犯罪人行为的简单相加,主观上,各共同犯罪人有共同的犯罪意图,这种共同意图使得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失去犯罪的孤立感和不安全感,相互强化犯罪心理;客观上,各共同犯罪人均围绕着同一目标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原因力,使得共同犯罪的结果更加容易发生。在这一整体行为中,各共犯人的行为并不是孤立地、单线地与共同犯罪结果发生联系,相反,它们相互融合、相互影响,行为力量交互作用,相互渗透,任何共同犯罪人自己的行为都融合有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行为的力量,使他们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而有机地形成一种犯罪合力,共同促成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共同犯罪通过密谋策划,有的甚至经过精心的分工负责,不仅使得共同犯罪的结果容易发生,另一个方面也使得共同犯罪更容易逃避侦查,使得共同犯罪人更加容易逃脱刑法的制裁。所以,正是由于共同犯罪的这种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我们刑法才对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有严格的限制。但是,这种立法模式仅要求部分共犯单纯消极地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不用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既遂的影响力或作用就能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这就有轻纵犯罪的嫌疑。我们不能一味地为达到刑事政策目的而轻纵犯罪。与客观主义相比较,可以说是走上了另一个极端,所以这种理论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都有其优点和自身无法克服的缺点,所以学者们在总结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缺点的基础上,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即折衷主义,在立法例上典型的是俄罗斯和德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一次以立法的程序规定了共同犯罪人自动中止犯罪时的责任,并且对组织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作了不同的规定。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自动中止犯罪的特点在于该中止应该消除他们所创造的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如果折衷可能性尚未被实行犯变成现实的话,为此,他们应该采取积极的行动并防止犯罪已在进行准备的侵害。”《俄罗斯刑法典》第31条第4款规定:“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利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本条第5款规定有:“如果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组织犯和教唆犯的行为未能使实行犯中止实施犯罪,则法院在处刑时可以将他们所采取的措施视为减轻刑罚的情节。”此外,在本条第4款还对帮助犯的中止作了规定:“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防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即是说,“帮助犯只要采取了他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防止犯罪的实施,即使这些措施未能奏效,并且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也可以不负刑事责任”。 [15]
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对共同犯罪的中止所做出的规定:“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如果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未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该行为人自动阻止该犯罪完成,亦应免除处罚。” [16]此外,在31条中规定:“(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依30条处罚:1、自动放弃命令他人犯重罪的意图,且消除可能发生的他人犯罪的危险的;2、在已经声明愿意实施重罪后放弃其计划的;3、接受他人的犯罪请求或他人约定实施重罪后,能自动阻止犯罪的。(2)如没有中止犯的行为犯罪行为也会停止的,或没有中止犯的中止以前的犯罪行为也会实施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行为实施的,即不予处罚。” [17]可见,德国刑法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即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中止未遂不仅包括因部分共同犯罪人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产生悔意,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的既遂或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情况,还包括部分共同犯罪人虽出于己意并做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者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他共同犯罪人执意继续实施犯罪而使犯罪完成的情况下,对做出努力的共同犯罪人以犯罪中止论处。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将共同犯罪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和中止意识的真诚性相结合,是比较全面合理的。
可见,这种折衷主义的观点试图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层面上寻找解决共同犯罪中止的问题,在一定的程度上克服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的缺陷,值得肯定。
犯罪中止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对于中止犯,各国的立法一般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立法现象着眼于把犯罪行为人的内部意识状况和犯罪行为的外部行为结果结合起来,使犯罪行为人向善的思想意识有机会反映在现实行为中,一方面减轻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另一方面鼓励了犯罪行为人及时悔罪,体现了慎行的法制思想。
就我们国家而言,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是以单独犯罪为基准的,也即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专门立法,在共同犯罪中止理论上完全采单独犯罪中止的理论,即根据行为人的中止行为客观上是否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的完成或者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管行为人主观上的努力。如此,对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就过于苛刻,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与设立犯罪中止理论的刑事政策初衷相违背,同时也违反了刑法期待可能性原则中的“法不强人所难”的法谚。“重视中止犯的论点重在人的主体性,自我向善、止于至善的自觉性、主动性。” [18]中止犯的成立条件过于苛刻,就使得此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理论指导实践的原则,我们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中止进行深入的研究,以指导我国立法和司法,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
根据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第一,要求共同犯罪人必须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第二,要求中止行为者成功的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或者有效的阻止犯罪既遂的发生;第三,要求犯罪中止的成立必须是在共同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即要求共同犯罪必须未达既遂,犯罪一旦既遂,任何共同犯罪人都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种理论在解决全体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时不存在异议,但在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的情况下,是否成立犯罪中止的问题上却产生了分歧,如陈某与许某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矛盾,遂与李某、郭某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一日,三人得知许一人在家,便纠集方某、张某一起,分别携带铁棍、砍刀一同前往许某家。五人途径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儿子神色不对,拉住方某并对其他四人说方某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拽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四人继续前去许某家中并将其砍成重伤。 [19]根据我国通说,本案中方某的行为,应该是犯罪既遂,其没有实施砍伤许某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的情节加以考虑。
但是,有学者认为,酌定情节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做到完全一致,有违司法的严肃性。犯罪一旦既遂,任何共同犯罪人都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不顾共同犯罪和各共同犯罪人方面的具体情况而一味的认定既遂,对中止行为者的要求过于严苛。而这种不合理性一方面源于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则源于我国通行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由此,笔者认为,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存在以下问题:
1.过分强调共同犯罪的整体性。传统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认为只要共同犯罪达到了既遂,整个共同犯罪就不可能存在其他的犯罪停止形态。它是以“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理为依据,即共犯之间具有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实行部分行为而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在犯罪达到既遂的场合,即使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也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但是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行共同的犯罪行为,在部分共同犯罪人出于己意而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此犯罪人在主观上打消了犯罪的念头,并向其他的共同犯罪人表明放弃犯罪的意思,因此就在主观上切断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再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在行为上相互配合相互利用,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之间也不再是共同的犯罪行为,至此,共同犯罪关系已不存在,那么再基于根据共同犯罪而有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也就不能成立。
2.违背了犯罪中止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本来设立犯罪中止的一个主要根据是刑事政策意义上的,是给犯罪人架设“后退的黄金桥”(李斯特语),鼓励犯罪人及时退出犯罪,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犯罪中止制度之设立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一方面在立法上通过减免刑罚的规定,促使行为人迷途知返;另一方面在司法上则以减免的判决,奖赏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人,从而降低犯罪既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地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20]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一般对于未遂犯可以减轻刑罚,而对于中止犯则必须免除或减轻刑罚。科刑上所设的这种差别,是为了使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人能够考虑后退,在褒奖的意义上有架设黄金桥的说明,这是立法上采取所谓褒奖的政策意义。 [21]在共同犯罪中,给予中止犯罪的人这种褒奖具有很大的意义。因为,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任何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完成都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如果其中的某个或者几个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物理的或者是心理的因果关系,这样就使整个共同犯罪的分工遭到破坏,且中止犯罪人态度的变化传送给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利的信息,对其他共犯人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减轻共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于共同犯罪整体以及其他的共同犯罪人都会起到弱化和动摇的作用,这将不利于共同犯罪的最终完成。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旦行为人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就必须遏制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且这种遏制或阻止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中止行为者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中止。这样,在我国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就显得过于严格,客观上极大地提高了部分共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并大大地缩减了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的余地,这不仅不是在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反而等于在告诉他们“一旦上了贼船就别想再下来”。试想,一个本来犯意就不坚决的犯罪分子被他人纠集而参与了共同犯罪,但他经过激烈的思想斗争后决定“回头是岸”时,我们的法律却告诉他:现在你的义务是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或你必须向司法机关举报,从而来履行防止整个共同犯罪既遂的义务,除此没有别的途径脱离该共同犯罪,无法得到法律的宽恕。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人考虑到自己力量的弱小,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共同犯罪至既遂,这样,他不得不和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一起实施共同犯罪,直至既遂。这样后退的“黄金桥”就变成了名副其实的“独木桥”,不利于鼓励共同犯罪人停止自己的犯罪,使犯罪中止制度对于共同犯罪人来说形同虚设,也违背了其设立的刑事政策目的。
3.违背了刑法的归责原则。根据现代刑法的归责理念,行为人之所以对既遂结果负责,是因为其主观上对该结果的发生有故意,客观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该既遂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犯意联络、客观上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消除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仍对行为人以既遂犯论处,那就是将不可归责于其行为的危害结果强加给行为人,有违现代刑法中的归责原理。另外,行为人的刑罚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相适应,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就应当判处与其相适应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而按照客观主义的理论,共同犯罪人在已经为犯罪中止做出了真诚的努力,但是客观上并未防止犯罪的完成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情形下,仍然要其承担犯罪既遂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4.违背了犯罪既遂理论。我国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虽然出于己意停止了自己犯罪行为的继续实行或者为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而采取积极的阻止行为,但因为没有阻止犯罪既遂的发生,就要负犯罪既遂的责任,这显然与犯罪既遂理论相冲突。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意味着行为人主观上所最初追求的犯罪目的的客观实现。而在部分共同犯罪人中止中,虽然最终没有阻止犯罪既遂的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彻底放弃了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中止行为,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中止行为来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可见,其对既遂结果的发生不再是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而是持反对、排斥的心理。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部分共同犯罪人仍按犯罪既遂处理显然不符合既遂犯理论。
现在我国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最重要的特点是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具有有效性,即有效地阻止(包括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采取措施积极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上所述,我们也发现了我们现存理论的缺憾,因此,按照理论指导实践的原理,我们必须先在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中止予以廓清,找到真正适用于共同犯罪人中止的正确的理论,统一标准,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出于共同的意愿,一同放弃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或者是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的发生,那么全体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点一般不存在分歧。但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部分共同犯罪人出于己意,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由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的继续进行犯罪行为而使犯罪达到既遂,或者是部分共犯人出于己意放弃了犯罪行为,也基于自己的努力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去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后犯罪仍然达到既遂,这样的两种情况下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中止,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整体完成状态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基于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成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22]既然共同犯罪行为具有整体性,那么共同犯罪人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因为共同犯罪人之间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已形成一个犯罪意义上的整体,如果个别的共同犯罪人要想中止犯罪,首先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其次还要迫使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停止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和完成,或者是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了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某个共同犯罪人虽然自己已经中止犯罪,但并没有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按照这种理论,中止行为人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由于此说侧重于考虑共同犯罪行为的客观后果,有的学者称之为“客观说”。 [23]这也是我国的通说,和单独犯罪的有效性的标准相同。如甲、乙共同杀丙,将丙砍伤后,甲由于害怕而不敢继续杀丙,并制止了乙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甲构成犯罪中止。如果甲只是消极的停止犯罪行为,而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将犯罪实行到底,以致造成既遂结果的,就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中止,仅仅是在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已。该观点立足于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将共同犯罪视为主体为复数的单独犯罪来研究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其二,个别共犯中止论。该说基本观点为,“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是实际上是由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结合而成的。” [24]共同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每个犯罪行为人独立的行为的组合,虽然在行为进行和结果发生方面,具有相互关联性,但并不能掩盖其个体行为的独立性。其中个别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就已经与整个共同犯罪行为脱离了关系,与之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联系,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被认为是犯罪中止。换句话说,个别的共同犯罪人只要停止了自己的行为,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而不管客观上是否阻止了犯罪的完成或者切实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刑法规定中止犯的精神,在于重视行为人的意志,即刑法中是考虑行为人的意志,而规定对中止犯减免刑罚。因此,即使中止行为由于障碍而没有奏效,也应以中止犯论处。” [25]在上述例子中,如果甲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乙完成犯罪行为的,甲就构成犯罪中止。
其三,非主犯能力论。非主犯能力论的基本观点为:“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怎么办,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进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26]该论点认为,由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导作用,无论他们在犯罪过程中是否中止其犯罪行为,其先前的犯罪意图与犯罪行为,已经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所以主犯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除主犯外,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该行为人个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如果中止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有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的意思表示,但因为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也就是说,非主犯的其他共同犯罪人只要停止自己的行为,并且主观上努力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即可成立犯罪中止,而不论该犯罪是否既遂。此说考虑到中止行为人主观的悔罪意愿并考量到中止主体的行为能力,并不刻板的要求中止犯罪的客观效果。如甲、乙意图实施入户盗窃财物,并由丙为他们在门口把风,三人来到被害人门口,丙由于害怕,自动中止放风行为,并积极努力地阻止甲乙继续实施犯罪,但终因丙自身能力弱小,甲、乙继续实施犯罪至既遂。此案中,丙成立犯罪中止。
其四,因果关系切断论。该说认为,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他是否有效地切断自己以前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因果关系切断论的观点是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理论中引出来的,如果个别共犯以自己消极或积极的行为确实已切断其以前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即使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最后由其他共犯促成发生,亦能成立犯罪中止。如甲、乙约定杀死丙,甲提供刀子,由乙杀死丙。但是,甲由于后悔,没有提供刀子,但是乙还是杀死了丙。甲因为切断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犯罪中止,不对乙的杀人行为负责。
其五,行为解体消除危害论。该说认为,“判断共犯中止的有效性的标准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或中止者的行为必须能有效的消除自己先前危害行为已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 [27]换句话说,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切断了与其他共犯之间在共同犯罪中所形成的联系,同时在客观上还必须消除自己先前的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合力的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既遂所形成的原因力。如甲、乙、丙三人预谋去甲的单位行窃,甲向乙、丙提供单位构造图纸,丙带领乙、丙二人到单位踩点,三人共同商量了作案的计划,丙约定晚上9点在甲的家里集合,然后一同实施盗窃行为。在前往甲单位的路上,甲突然想起当晚有重要的事情,建议放弃盗窃行为的实施,但乙和丙不同意,甲遂离去,没有参加当晚的行动,乙和丙窃取现金数万元。按照行为解体消除危害的理论,甲虽然放弃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他并没有真正的切断他的先前行为与整个共同犯罪整体的联系,他在犯罪预备阶段实施的一系列的行为仍然与犯罪结果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甲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仍以犯罪既遂论处。
其六,原因力说。 [28]每个共同犯罪人对于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就在于每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起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这种原因力的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通过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密切配合而形成的引起危害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联结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共同犯罪意志对于共同犯罪行为起支配的作用。共同犯罪人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就只能通过其中止行为有效地消除其先前行为已经对共同犯罪行为所形成的这种原因力。共同犯罪人以其消除其先前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原因力为标准成立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人消除其先前行为对于共同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客观上要消除自己行为所包含的因其犯罪行为对于犯罪既遂所发生的力量;二是在主观上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心理所产生的强化、影响的作用。而且共同犯罪人在采取中止行为时,必须要在共同犯罪行为完成以前将自己的中止犯罪的意思和行为通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如果只是私下的单独停止犯罪行为,并没有将自己中止的意图和行为通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从而使其他的共同犯罪人误认为其仍在共同犯罪的整体联系中,因其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意思并没有消除,欲中止其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消除其先前行为对整个共同犯罪所形成的原因力,从而不能以犯罪中止论处。
其七,准中止犯论。准中止犯是指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但结果未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根本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并不知情,而做出了足以防止其主观认定犯罪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时,刑法对其予以中止犯同等的评价的情形。这种观点认为,准中止犯不但适用于单独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也同样适用。例如,在共同实行犯中,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但犯罪结果未发生并非因其积极行为造成,而是因为被害人或第三人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积极措施的共同犯罪人应构成准中止犯,以中止犯论处,而其他犯罪人只能构成犯罪未遂。 [29]
行为人之所以成立准中止犯,是因为准中止犯与中止犯的伦理道德基础一致。准中止犯论者指出,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制度是以伦理为道德基础建立的,是对弃恶从善行为的法律强化。从伦理道德的层面而言,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表明了其主观恶性,这是伦理道德所谴责的“恶”。但其后来实施的中止行为旨在消除这种“恶”,从而以善代替“恶”。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犯罪中止制度正是为了对这种特殊的转变予以褒奖而制定的,准中止犯的理论基础也在于此。 [30]所以为了褒奖这种出于自己的意愿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真诚努力,但最终犯罪结果的未发生并不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原因,而对此行为者予以同中止犯相同的评价。
以上几种观点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从这可以看出,目前关于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有效性的判断标准,没有统一的认识,随意性很大,但是不同的观点都是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来的,都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在本部分中笔者就分别对以上各种观点加以评析。
(1)整体完成状态论。这种观点把认定中止的标准将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作了一致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这是在犯罪论中坚持了犯罪中止标准的统一性,是值得肯定的。 [31]但是,此观点为维护所谓的统一性而无视两者之间巨大的差别,将犯罪中止在两者中明显不同的成立标准混为一谈,这是对有效性的一种机械而绝对的理解,而这正是此种观点不值得肯定的地方。主要的理由是: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这种有机联系在共同犯罪内部则表现为各个共犯人行为的相互利用、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的关系,也正是这种相互利用、相互依赖的关系说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果某个共同犯罪人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的阻止了其他共犯人利用其之前的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则无疑使这种关系中断或者消除,也就避免了该共犯人之前的行为继续对社会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共犯后来仍将犯罪完成,所产生的犯罪结果实际上已不再包含这些已停止犯罪的个别共犯先前行为的作用。这也就表明此行为人对其停止犯罪后的行为无须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停止犯罪的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这种观点从客观主义的角度出发,以偏概全,仅仅只是以犯罪结果的未发生来认定犯罪中止,这不恰当地缩小了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范围,容易导致本欲中止犯罪的共犯行为人放弃悔罪的机会,更坚决地走向犯罪的道路。如在前述陈某等人故意伤害案中的方某虽然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但由于他并未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结果已经发生,共同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因此,陈某、郭某、方某等人均构成构故意伤害罪(既遂),方某不构成犯罪中止。
(2)个别共犯中止论。这种观点从主观主义的角度出发,走到了与整体完成状态论的完全相反的另一面。共同犯罪是犯罪行为的特殊状态,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行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结合,是每一个共犯行为有机联系的整体。每一个共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和犯罪行为,都会影响到其他的共犯行为人,从而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作用。“有人认为,各共犯的行为形成一种‘合力’而促进共同犯罪向前发展。在这种合力的作用下,每个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犯罪行为中都必然包含了其他共犯的力量。” [32]而此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是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忽视了各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有机联系,无限放大了各个共犯人的独立性,因此不能认为其中某个共犯人只要消极的停止犯罪就可使自己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它完全抛弃有效性这个认定标准,会扩大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范围,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目的。
(3)非主犯能力论。此观点以行为人主观能力所能及的限度作为判断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中止有效性的标准,该理论的一个亮点就是将共同犯罪行为人从身份上区分开来,根据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共同犯罪行为人分为主犯和其他共犯,认识到了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条件也应有差异,把主犯与其他犯罪行为人分别对待。而且此观点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中止行为人的悔罪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法律品质。但是,这种观点只是适用于共犯的中止,而把主犯排斥在犯罪中止的范围之外,是典型的攻其一点,不及其余,是很片面的。其次,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力所能及”指的是行为人阻止先前危害行为向前发展的主观能力,这种能力很难用客观标准加以认定。尤其是在中止行为人最终未能阻止共同犯罪完成的情况下,怎么样才是力所能及,怎么样又不是力所能及,这个标准很难确定。如果把抽象的标准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说,“非主犯能力论”虽然体现了考虑到了中止行为人对于停止共同犯罪的主观能动性,但是,由于这一观点所提出的标准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仍然不能成为解决共同犯罪中止形态问题的科学理论。
(4)因果切断关系论。此观点以因果关系论为基石,侧重于共犯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切断,较前两种观点有较大的合理性。一旦这种联系被切断,共犯对危害结果也就丧失了承担责任的基础,认定中止有效是恰当的,这是此观点的合理之处。但此标准不够全面且在表述上很容易引起歧义。首先,因果关系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如果仅强调客观上因果关系的切断,而不问行为人主观上的真诚努力,则显得过于片面,也就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其次,所谓“切断因果关系”,一般只有在共同犯罪结果已经产生的情况下才能谈起。但在共同犯罪呈现未遂状态的情况下,危害结果本来就没有产生,因果联系没有变成现实,怎么能判断某个共同犯罪人的中止行为有无切断这种因果关系? [33]再者,在刑法上因果关系本来就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如果又在这个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因果关系的标准,无异于使问题更加复杂。由此可见,因果关系切断论有其一定的不合理性。
(5)行为解体消除危害说。此说注意从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该成立犯罪中止,即主观上要求中止行为人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要求其消除自己的先前行为对于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原因力,从这一点上来说,此观点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但是,从本质上来说此观点与“切断因果关系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基于因果关系的理论,只是在表述如何有效地从共同犯罪关系中解除出去时使用了不同的标准,此观点在强调客观的同时,注意到共同犯罪人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因此,此观点基本上来说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从共同犯罪中解体”这一提法,有的学者提出了批评,“有些共同犯罪一旦着手实施,其行为整体性就结合的比较紧密,一些共犯先前行为的力量已经融合于其他共犯之中,实施上已不能再‘解体’分离出去。这时,中止犯的成立只能以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向完成形态发展,抵消自己先前行为所形成的原因力作用为要件。对这种中止犯罪以‘解体’来说明就显得不甚确切。” [34]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批评虽然有一定的道理,有些共同犯罪一旦形成,是很难解体,但是如果有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既遂结果的原因力作用,这时,可以说此行为人已经消除了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既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可以认定此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要说此说的不合理之处,可能就是此处的“解体”一词用的不够恰当。
(6)“原因力”说。此说认为,在适用时需要根据共同犯罪实行的时间长短即行为发展的不同程度,来联系每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个原因力标准是由我国张绍谦教授提出的,得到许多学者的承认。 [35]该种观点综合考虑了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在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基本上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的共同犯罪人在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原因力的大小是不相同的,而且即使是同一个共同犯罪人,在不同的犯罪阶段其行为的原因力的大小也是不同的,所以,单纯要求任何中止犯的成立都必须主动防止犯罪行为的继续进行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没有任何的实际意义的。无论是消极还是积极的中止行为,只要能够消除其先前的犯罪行为的原因力的作用,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果只要消极的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消除其先前行为的原因力,则无需再实施其他的行为去消除此种影响;反之,则要求他实施相应的行为去消除这种影响,甚至要求他必须主动并成功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要消除这种原因力不仅指客观上消除自己行为中所包含的引起共同犯罪结果的力量,而且还指在主观上消除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犯的犯罪心理所产生的强化、影响作用。 [36]但是,把原因力的消除,着眼在危害结果上,有其不妥之处。因为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如在犯罪未完成即停止时,危害结果并不必然发生,而且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首先在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以只需消除自己行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的主客观原因力即可,不必着眼于是否消除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因此,此观点也是有其不足之处的。
(7)准中止犯说。此说对于那些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做出真诚努力,但最终犯罪既遂的未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或者行为人的行为从性质上根本不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情,而作出了足以防止其主观认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时,就认为此行为人成立准中止犯,要给予其与中止犯相同的法律评价。此说肯定了行为人为防止“犯罪既遂”的出现而付出了真诚的努力,这一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根据此说,准中止犯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指: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行为,并作出了足以防止犯罪既遂结果发生的真诚努力,但既遂结果的未发生并非由于行为人的努力,只是因为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先于行为人的中止行为阻止了犯罪达到既遂,亦即在这种情形下,犯罪未达既遂是由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种情形下很明显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未遂。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形态作为已经停止下来的不同犯罪形态,就不可能有前后相互衔接、此起彼伏的递近和发展变化属性。就一个人实施某种犯罪的案件而言,它也只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而不可能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的犯罪停止形态。所以其不可能再构成犯罪中止。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准中止犯的理论基础与犯罪中止制度的理论基础都是伦理道德所倡导的弃恶从善,犯罪中止制度只不过是对弃恶从善伦理思想的法律强化,而准中止制度也是基于此,因此,在具体的量刑中,应对为犯罪中止做出努力的行为人与中止犯做相同的评价。其实我国刑法并没有否定行为人的这种为中止努力的行为,规定对中止犯罪继续实施的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再者,对中止犯做出努力的行为做出什么样的量刑属于刑罚论所要处理的问题,而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属于犯罪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把这两者混淆在一起,实际上是对犯罪论和刑罚论的混淆。
第二种情形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自始就不可能发生犯罪既遂的结果,而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采取积极措施来阻止其主观认为的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即当时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在当时的条件下,如果自己继续实施犯罪,是能够达到犯罪既遂的,但行为人由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了犯罪的继续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实际上是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构成准中止犯。我国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与完成犯罪,即使在他人看来不可能继续进行和完成犯罪,或者犯罪虽然在实际上已不能再继续实施和完成,但行为人确实不了解这种客观情况,那就均不影响行为人停止犯罪自动性的成立。” [37]所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自己的意愿,属于自动中止犯罪的继续实施,客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符合犯罪中止理论的构成,切断了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后来行为之间的原因力。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是准中止犯。如甲乙两人通奸,共谋要毒死甲的丈夫丙,商定由乙提供毒药,甲趁机下毒。于是乙买了气体老鼠药交给了甲,要甲趁机放在丙的饭碗里来毒死丙。但在给毒药的当晚乙随即后悔,于是,马上去找甲索回老鼠药,并劝甲不要再杀害丙。甲把老鼠药还给了乙,但乙当时并不知道自己买的是假鼠药,人吃了之后根本不会中毒死亡。事后甲自己去买了新的老鼠药把丙毒死。在此案中,乙可成立(共同)故意杀人罪的中止。
所以,准中止犯的出发点是很好的,但是不能为了奖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而颠覆刑法理论。理论是为了指导实践的,我们不能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案例,而颠覆已经存在的合理的理论,否则,就有点得不偿失。
研究国内外各种理论学说的优缺点,体察我国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中止问题上的缺失与制度无力,这些都不是目的,目的在于寻求别人理论的长处,结合我国制度的缺失和不足,借鉴别人的经验,来解决我们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使共同犯罪中止制度日趋完善,实现社会主义刑法的公平和正义。前文我们对我国现在的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现状及其不足进行了论证。适用共犯脱离理论来认定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部分共同犯罪人在可以避免侵害法益时停止自己的行为使法益免遭更为严重的侵害,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共同犯罪的整体,致使共同犯罪行为人在能够导致犯罪结果发生时,停止自身的犯罪行为或者做出真挚努力去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此,我们引入日本的“共犯脱离理论”。
关于共犯的中止问题,虽然我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理论通说和实务见解基本一致,即都认为,部分共犯如果单纯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未阻止其他共犯的犯行,或未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话,就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日本一些刑法学者又认为,实施中止行为的部分共同犯罪行为人虽然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让其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又似乎过于严酷,于是就提出了“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共犯关系的脱离”这一概念首先由日本刑法学者大塚仁所提出,并得到不少学者的赞同。大塚仁之所以提出这个概念,“主要是为了解决虽为中止做出了努力但没能防止结果发生的共犯者的刑事责任问题。”何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所谓共犯关系的脱离,是指共犯关系成立之后,完成犯罪之前,部分处于共犯关系的人切断与共犯的关系而从该共犯关系中解脱出来,其他共犯人基于共犯关系实施实行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场合”。 [38]根据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在有共犯关系的场合,部分共犯只要表示了从共同关系中脱离的意思,并且实施了脱离共犯的行为,其他剩下的共犯也知道这一情况,而仍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场合,就成立除了脱离人以外的新的共犯关系,脱离人在共犯关系中的影响力就消失了。这种场合下,脱离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仅就其脱离前的行为负责。依照“共犯关系的脱离”理论,脱离人只对其脱离前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其具体应承担何种责任呢?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应以障碍未遂犯论,也有学者认为应直接以中止犯论。前一观点以大塚仁为代表,认为对于已经实施了中止行为的人,但其最终不符合中止犯的构成要件,应以“共犯关系脱离”的方法加以评价。即共犯中一部分人即使任意为真诚中止行为时,“但其他共犯仍然实现了既遂,不可以成立中止犯,然而其如果具备中止行为的一定条件,从而自该犯罪脱离时,仅归责其行为到脱离时,就其脱离前的行为承担共犯责任,脱离后其他共犯的实行行为或行为结果,对其不负责任。根据大塚仁的观点,共犯关系脱离之法律效果与障碍未遂相同,乃刑的减轻。后一观点主要以西田典之为代表,其认为中止者在着手后消除了其加功行为对结果可能具有的因果影响力时,即使其他共犯者达到既遂,中止者的罪责也只限于未遂,而且在具备任意性条件时应当成立中止犯。换言之,着手实行后,中止者基于自己的意志中止自己的行为,并切断了自己的加功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性时,即使其他共犯者达到既遂,中止者就不象通说那样承担既遂的罪责,而是承担中止犯的罪责。 [39]
本人比较赞同西田的观点,那种主张对“共犯关系的脱离”以未遂犯论处的观点有不妥当之处。首先,不符合障碍未遂犯的理论构造。所谓未遂犯,是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现犯罪既遂。可见,未遂犯客观上虽然没有造成既遂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始终仍是追求犯罪既遂的实现的。而在共犯关系的脱离中行为人具有积极防止其他共同犯罪人既遂结果发生的脱离心态,即对犯罪既遂结果持排斥、反对态度,只是最终由其他共犯实现了既遂。因此,共犯中脱离者的主观方面和未遂犯之间有质的区别,从而不符合未遂犯的主观要件。其次,不符合未遂犯的处罚根据。未遂犯的处罚依据是未遂犯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在共犯关系的脱离中,脱离者已向其他共犯表明了脱离的意思,并有效切断了自己先前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或作用,就说明脱离者与脱离后的其他共犯的行为或结果之间没有关系,从而也就使脱离者的行为丧失了侵害法益的危险。因此,对脱离者以未遂犯处罚也就缺乏实质根据。所以,对于“共犯关系的脱离”可以直接以中止犯论处。西田立论于因果关系的理论,认为脱离者主观上具备中止的任意性,客观上切断了和其他共犯人之间物理或者心理上的因果关系时,即使其他共犯仍继续实施犯罪或使犯罪既遂,脱离者也能成立中止犯。
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重新解读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犯罪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并不是说绝对不能有既遂结果的发生,而只是强调行为人应该防止原本可以归责于其行为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即使犯罪既遂结果发生了,但只要该结果是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其行为符合中止犯的有效性要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既然部分共犯主观上有自动中止犯罪并积极防止结果发生的意思,客观上也切断了自己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所造成的影响或作用,即从原来的共犯关系中脱离,那么,当脱离后其他共犯基于新的共犯关系而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既遂的危害结果时,这一既遂结果对脱离者而言同样可以说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所引起,与脱离者的先前行为已经没有因果关系,自然也不能将这一结果归责于脱离者。这样的处罚结果既符合刑法归责中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又符合刑法中设立中止犯的立法目的,且实现了罪行的均衡,可谓是对部分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行为的一种较为合理的处罚方法。因此,结合我国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理论,在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在刑法第24条中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作为判定共同犯罪中止的法律依据。可以这样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发生的,成立犯罪中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犯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物理和心理的联系的,成立犯罪中止。
根据上述共同犯罪中止的立法,由于成立条件的不同,共同犯罪中止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发生的犯罪中止,这种共同犯罪中止与传统的共同犯罪中止成立的条件一样,因此可以称之为一般共同犯罪中止。另一种是脱离共犯关系的犯罪中止,它以共同犯罪人脱离共同犯罪为基础,以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联系为条件。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全体共同犯罪人自动放弃共同犯罪的继续实施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既遂的发生,全体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点在理论和实务界不存在争议。在此,主要讨论部分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止。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集团犯罪等有组织犯罪中,犯罪参与人中存在着一类组织他人犯罪的行为人,这些人就是组织犯。所谓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人或者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行为人。我国刑法典也对组织犯有所规定,如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行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正是通过组织行为,得以成立犯罪集团或组织、发展团伙成员,制定、策划犯罪计划,指挥其成员实施犯罪活动。可见,组织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核心和支配地位。
1.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的组织犯的中止
我国刑法除了在总则第26条、第97条对组织犯的规定有所体现外,刑法分则还对一些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组织中的组织行为单独作了规定,如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249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在这些组织犯中,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作了规定,其不仅是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而且其组织行为本身也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可见,这些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一经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在这些犯罪中,如果组织犯不只一人时,而他们欲成立中止犯,只能是行为人在着手组织行为,但尚未完成组织行为前,基于己意自动放弃犯罪组织行为,劝说其他组织者放弃组织行为,或者在其他组织者不听取劝告时,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组织者之间的因果联系。例如,行为人为了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虽然已经开始实施网罗组织成员等实行行为,但基于主客观等原因,几次网罗组织成员均未能实现,此时行为人基于某种动机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并劝说其他组织者放弃了组织行为,则此时对全体组织者应当以中止犯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组织行为,则己经构成相应的犯罪既遂,此时,即使组织犯再欲解散该犯罪组织,也不能成立中止犯,因为既遂的形态一经成立不可能再发生转化。
2.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的中止认定
在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其组织行为本身并不是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充其量只是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该类组织犯的犯罪中止可以分为以下情形加以讨论:
(1)组织犯的一般犯罪中止
组织犯的一般犯罪中止,是指刑法理论上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犯罪中止,其具体中止情形表现如下:
首先,在预谋、筹划犯罪集团的建立过程中,即犯罪集团尚未成立前,行为人除了基于己意放弃犯罪外,还有效劝服了其他共同筹划犯罪集团的共犯也放弃了犯罪。此时,全体共同犯罪人成立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其次,犯罪集团已经建立,但尚未着手实施具体犯罪之前,本人基于己意消极停止犯罪,并劝说其他共犯都放弃犯罪,其他共同犯罪人也接受劝说不再进一步实施着手犯罪。对该具体犯罪而言,所有共犯均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再次,犯罪集团已经建立,其他共犯己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在犯罪既遂发生前,组织犯基于己意决定放弃犯罪,行为人除了自己放弃犯罪之外,也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放弃犯罪并产生了实际效果,所有共犯均放弃了犯罪,所有共犯均成立着手中止或实行中止;或者组织犯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后自动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共同犯罪,从而阻止了犯罪达到既遂,此时,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
(2)组织犯脱离中的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组织犯基于己意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劝说或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时,也可能成立共犯的脱离,从而成立中止犯。具体而言,组织犯的脱离表现为以下情形:
首先,在预谋、筹划犯罪集团的建立过程中,即犯罪集团尚未成立前,行为人基于己意放弃犯罪,但未能有效劝服其他共同筹划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人也放弃犯罪,此时其应当切断自己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如果已经为筹建犯罪集团提供了资金或场所等物质条件,行为人只有将上述物质条件收回,才能到达消除的效果;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提供物质条件,只是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心理上的相互鼓励,则行为人只要向其他共犯说明自己中止犯罪的事实即可达到消除的效果。此时,中止行为者的行为构成此次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
其次,犯罪集团已经建立,但尚未着手实施具体犯罪之前,组织犯基于己意消极停止犯罪,并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都放弃着手犯罪但未能产生效果。此时,行为人欲切断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物理的或心理的因果关系,成立犯罪中止,只有设法解散该犯罪组织才能实现脱离效果,因为该犯罪组织的成立已经包含了组织犯的原因力。至于解散该组织的方法,要么是行为人凭借自己的力量来实现,要么就只能通过报警借助其他力量来及时阻止该犯罪组织进一步实施犯罪。
再次,犯罪集团已经建立,其他共犯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在共同犯罪达到既遂前,组织犯基于己意决定放弃犯罪,并劝说其他共犯放弃犯罪但未产生实际效果。此时,行为人欲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只有通过自己的力量或及时报警等方法来防止共同犯罪既遂,才能到达消除其和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效果,这是基于组织犯在犯罪集团中的核心地位所决定的。
所谓实行犯,又叫正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实施某一具体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刑法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彼此联系,成为一个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但在同时各实行犯又是相对独立的个体。我们在强调共同犯罪整体性的同时,不能忽视犯罪人的独立性,但在强调独立性的同时,也不能忘记犯罪人处于共同犯罪中,他们之间的相互配合和联系使得他们共同完成犯罪。因此,综合考虑共同实行犯的整体性和独立性,对他们的犯罪中止认定如下:
1.实行犯的一般犯罪中止
实行犯的一般犯罪中止,是指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欲成立犯罪中止,条件是我国现在通行的犯罪中止标准,即在犯罪既遂前,基于己意中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既遂的发生。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实行犯中一人或部分人出于己意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正犯也放弃犯罪,以致共同停止实行犯罪或者防止了共同犯罪的既遂,则所有共同正犯均构成犯罪中止。
其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同正犯基于己意放弃犯罪,并劝说其他共同正犯放弃犯罪但无效,行为人转而自己采取防止措施,避免了犯罪既遂的发生,则自动放弃犯罪的该部分共同正犯构成中止犯罪中止,其他共同正同犯罪人则构成未遂犯。
2.实行犯关系脱离中的犯罪中止
根据新的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原理,即使部分共同实行犯基于己意中止犯罪,但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既遂结果的发生时,如果其行为符合共犯关系脱离的情形,则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所谓脱离实行犯关系,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共同实行犯者中的一部分人,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正犯者之间的相互利用、补充的关系,从共同实行犯的关系中脱离出去。脱离者对其脱离后的其他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及其结果不再承担责任,而脱离者则成立犯罪中止。
(1)实行犯着手前的犯罪中止
此时实行犯(共谋的共同正犯)的实行行为尚未开始,因此,行为人只要切断其先前行为与其他实行犯后来实行的行为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联系即可。如甲、乙两人共谋实施盗窃,约定日后两人一起去现场盗窃,并由乙提供了犯罪用的汽车,后来乙取消犯意,明确告诉甲自己不再和他一起实施盗窃,并向甲要回自己提供的汽车。后来甲自己找到汽车并实施了盗窃罪的既遂。此案中,乙的要回自己提供的汽车,并向甲说明不去实施犯罪的行为即切断了其先前答应参与犯罪并提供汽车的行为与甲后来实施盗窃行为之间的物理的、心理的因果关系。
(2)共同实行犯着手后的犯罪中止
共同实行犯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后,由于其已经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面临直接的危险,所以,在对这类实行犯成立共同实行犯脱离的条件上就比较严格。首先,脱离者主观上一定要有自动中止的意图,并且必须使其他的实行犯明确的感觉到;其次,仅仅让其他的实行犯感觉到其脱离的意思还不够,其还必须做出真诚的努力来消除其实行行为和既遂结果之间的因果性。因为此时脱离者本人已经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共同犯罪有整体性的特征,使得其他实行犯以后的犯罪行为中或多或少的包含了脱离者先前行为的因素。因此,脱离者要想脱离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其必须通过自己的真诚努力来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或者通过及时报警、通知被害人等措施来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如甲、乙二人把某女骗至一偏僻处欲行强奸,此女苦苦哀求,甲心生怜悯,于是欲中止犯罪,但又怕同伙不听其劝阻,于是就说:“有人来了,快跑!”乙怕被人撞见,于是二人跑掉。此案中,甲的行为就成立中止犯。但是共同犯罪情况纷繁复杂,如果脱离者虽然积极采取了上述措施,但最后其他实行犯还是实施了犯罪,达到了犯罪既遂,我们还是可以根据“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认定行为人对其采取积极措施后其他实行犯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如甲、乙两人共同抢劫丙,甲拿刀威胁丙,乙负责搜身,但没有搜到多少现金,但找到了银行卡,甲要丙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否则杀了丙。乙见状不想把事情闹大,于是劝说甲放弃,甲不听,乙欲拉开甲并夺刀制止,但甲此时拿刀把乙刺伤,乙昏迷不醒,后来甲抢劫刺伤丙致丙死亡。此案中,乙就不须就甲抢劫致丙死亡负责。
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在有教唆犯的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者是由于教唆者的行为才产生犯意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即使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教唆犯仍应当处罚。因此,在我国,被教唆人在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之前,教唆犯可能存在犯罪中止问题。具体而言,教唆犯的中止表现为如下形式:
1.教唆犯的一般犯罪中止
(1)被教唆者尚未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犯罪中止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者所教唆的罪的,对教唆人仍应处罚,因此对于在被教唆者尚未实施被教唆的罪之前,有教唆犯中止的余地,具体情形如下:
首先,教唆犯已经开始实施教唆行为,但尚未完成教唆行为前。此时,由于教唆行为尚未完成,被教唆者并不能因此产生犯意,行为人只须基于己意自动放弃教唆即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已经完成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并没有产生犯罪决意前。由于教唆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教唆犯要成立中止犯必须主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图,客观上除了自己消极停止犯罪外,还应当将中止犯罪的意思告知被教唆人,从而阻止其再产生犯罪决意。
再次,教唆行为己经实施完毕,被教唆人也产生了犯罪的决意,但被教唆人尚未开始实施犯罪前。此时,教唆人基于己意中止犯罪,并且积极说服了被教唆人放弃着手实施犯罪的念头,消除了其犯罪决意,从而阻止了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当然成立中止犯。
(2)被教唆者已着手实施犯罪的教唆中止
教唆行为己经完成,并且被教唆人基于所产生的犯罪决意而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在犯罪既遂前,教唆犯在以下场合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首先,被教唆者着手后、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前,教唆犯产生了中止犯罪意图,同时,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被教唆人同意放弃,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犯罪未达既遂而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此时,教唆犯和被教唆人均成立中止犯。
其次,在犯罪既遂结果发生前,教唆犯产生中止犯罪的意图,同时,教唆人劝说被教唆人也放弃犯罪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被教唆人并不同意放弃,教唆人自己采取措施阻止了被教唆人继续实施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了犯罪既遂的发生。此时,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而被教唆人成立未遂犯。
2.教唆犯脱离中的犯罪中止
所谓教唆犯的脱离,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出于己意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切断自己先前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施犯罪行为之间物理的、心理的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中脱离出来的情形。对于教唆犯的脱离中的犯罪中止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被教唆者着手实施犯罪前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在被教唆人尚未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教唆犯已经通过自己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的决意,即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将要实施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而所谓教唆者在被教唆者着手之前脱离共犯关系,就是指切断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实行行为之间的心理的因果性,只有切断了这种因果性,才能成立这一阶段的犯罪中止。
首先,教唆犯要切断这种因果性,除向被教唆人表明撤回教唆的意思外,还必须采取说服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放弃犯意。在切断因果性的同时,教唆犯就脱离了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但在被教唆者放弃犯意的问题上有两种情形值得我们注意。第一种情形是,教唆者向被教唆者撤回了自己的教唆意思,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意图,被教唆者答应不再实施教唆者教唆之罪,但后来教唆者仍然实施了同样的犯罪。如甲与丙有仇,于是甲以提供金钱为约定教唆乙杀害丙,但后来甲取消了这一约定,而乙因为自己欠丙的钱,为了逃避债务而将丙杀害。此案中,就可以认定乙因甲的教唆所产生的犯罪动机已经消灭,他的犯罪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新决议而实行的,所以认定甲的教唆行为与乙后来实施的杀害行为之间的因果性已被切断。第二种情形是,教唆者说服被教唆者中止,而被教唆者确实曾一度放弃犯意,但后来改变主意又转向实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对被教唆者进行了充分的说服,被教唆者者也一度放弃犯意,只要没有反证,就应承认心理因果性的切断。
其次,教唆者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意,但被教唆者并不愿意,此时,教唆者要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采取通知被害人、及时报警等手段来阻止被教唆人着手实施犯罪,否则,就不能认为教唆者切断了其先前教唆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是,如果教唆者虽然实施了上述积极的行为,但最终被教唆者还是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应该按照期待可能性中法不强人所难的原理,认定教唆犯对实行者的实行行为不承担责任。
(2)被教唆者着手后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已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构成直接的危险,因此,对这种情形下教唆犯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比较高,即要求教唆者在劝说被教唆者未果的情况下,必须及时向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通报,让他们及时采取措施,只有这样,教唆者才能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否则,教唆犯不能够成立这一阶段的犯罪中止。
所谓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帮助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是在他人产生犯罪决议后,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对于帮助犯的犯罪中止,按照上述的犯罪中止的认定原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帮助犯的一般犯罪中止
帮助犯的一般犯罪中止可以分为如下情况:
首先,帮助犯实行了帮助行为,正犯还没有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前,其产生了中止犯罪的意图,并积极说服了正犯进一步着手实施犯罪,或者正犯并不听从帮助者的劝阻而坚持继续实施犯罪,帮助者采取积极措施阻止了正犯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此时帮助犯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犯。
其次,帮助犯实施了帮助行为,正犯已着手实施了实行行为,但在犯罪既遂前,帮助犯产生中止意图,并积极说服正犯放弃犯罪的继续实施或防止犯罪,或者正犯并不听从帮助犯的劝说而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此时帮助犯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正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或者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在此两种情形下,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
再次,对于事后的帮助犯,在答应事后帮助后,如果其产生中止意图,努力劝说实行犯在放弃实行犯罪或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既遂的发生,事后的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
2.帮助犯脱离中的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为正犯提供帮助,使其犯罪更容易进行下去。帮助犯欲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切断其物理的、心理的帮助行为与正犯实行行为间的因果联系。
(1)正犯着手前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对正犯的帮助还没有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现实的危险,因此帮助犯只要撤回了自己的帮助就可以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对于帮助者提供帮助不外乎是物理的帮助和心理的帮助两种。帮助者提供物理帮助的,在正犯着手前要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切断自己的帮助所产生的物理因果性。例如,帮助犯提供了凶器等犯罪工具,则帮助犯必须将其取回。即使这些物理帮助同时具有强化正犯犯意的作用,也只须将犯罪工具取回即可认为这些心理帮助的效果已经消除,因为这种强化犯意的心理作用是通过犯罪工具这些物理帮助而存在的,撤回了这些物理帮助,依附于其的心理帮助自然也就不存在了。而在帮助犯提供了心理的帮助的场合,其可罚性根据在于强化正犯者的犯意,从心理上促进了正犯行为,因此,只要消灭了自己的加功所具有的强化正犯者犯意的作用,即切断基于自己的帮助所产生的心理的因果性,就可以认为其脱离了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例如,帮助犯本来已经答应正犯,当正犯实施盗窃时,给其把风,但在正犯还没有实施盗窃之前,帮助犯基于己意决定放弃犯罪,于是向正犯取消了为其把风这一约定。对把风的取消,就使得帮助犯基于自己的允诺行为对正犯的心理加功之间的因果性予以切断,此时,帮助犯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2)正犯着手后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正犯着手后的帮助犯的脱离与着手前的脱离,在认定原理上,并没有区别,都以切断其加功的原因力为必要条件。正犯着手后的帮助犯的脱离,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首先,在实行犯着手实行犯罪后,实行行为终了前,可分两种情况:第一,事前的帮助犯。这种情况下,帮助者已经提供了帮助行为,此时帮助犯必须通过说服方法使实行犯不再实施犯罪,或者通报被害人或警察阻止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因为此时,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与实行犯的行为融合在一起,帮助犯仅仅表明脱离共同犯罪的意思,已不足以切断其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在实施盗窃时,乙找到甲说,把我配的那把钥匙还我吧,我也不参与你的盗窃,以后你的一切行为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此案中的乙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第二,事后的帮助犯。在这种情况下,帮助犯只是允诺实行犯在其犯罪完成后对其予以帮助,相对于事前的帮助犯而言,此时帮助犯的帮助只是单纯的激励犯意,让其更有信心将犯罪继续下去。此时帮助犯要成立犯罪中止,只要表明自己将不再对其予以事后帮助即可消除自己先前的加功行为对实行犯的心理激励作用,就可以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如帮助犯事前答应要帮实行犯窝藏赃物,只要帮助犯告诉实行犯自己将不会对其事后的赃物予以窝藏即可脱离共同犯罪,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在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已经终了但犯罪还没有既遂时,帮助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就必须有效地防止犯罪达到既遂,与成立一般共同犯罪中止的条件一样。如甲乙共谋杀丙,甲提供毒药,乙实施杀人,当乙已将杀人的毒药放入丙吃饭的碗里,并且丙不知情把碗里的饭吃掉,此时,甲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只能是采取措施防止丙的死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共同犯罪中,一些共同犯罪人(如帮助犯、共谋共同正犯中的部分正犯、教唆犯等)为共同犯罪提供了技术帮助,如提供侵入地点的情报、传授犯罪的方法等,但这种技术的提供不可能通过“取回”或“撤回”来脱离共犯关系,成立犯罪中止,因为提供技术的帮助可能通过实行犯的记忆而给其实施犯罪产生影响。因此,就这种心理影响而言,其脱离方法只能是明确的告诉其他共同犯罪人自己将不再和他共同实施此次的犯罪行为,并通过说服实行犯放弃犯意或者物理地阻止实行犯着手或继续实行犯罪的手段来做到,此即为消除心理的影响。只有消除了物理的、心理的影响,切断其先前行为对后来甲实施犯罪行为的原因力,则就认定乙脱离了共同犯罪关系,成立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被称为刑法理论的“绝望之章”,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停止形态,本身具有极大的复杂性。但共同犯罪中止是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一种竞合,因其兼具共同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和犯罪过程的多样性,以及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和各共同犯罪人的相对独立性等特征而显得更为错综复杂。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中止犯的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4条一条,且该条是以单独犯罪为基准的,对共同犯罪中止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司法机关也没有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难免会造成对共同犯罪中止认定标准的争议。由于认定的主体和标准不一,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情形也不统一,这样,就有违司法的严肃性,也会给人以司法不公之嫌。因此,在理论上,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标准亟待统一;在立法上,亟待增设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条款,以解决共同犯罪中止认定的“于法无据”的局面。本文就此问题发表了拙见,希望能对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理论的研究和刑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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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3.【日】牧野英一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4.张明楷:《外国刑法刚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5.叶高峰主编:《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26.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27.阴剑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8.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9.苏惠渔:《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0.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二、论文类
1.童伟华:《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问题研究》,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3.陈瑞林、杨志成:《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分析》,载《汕头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4.张忠斌、赵慧:《论共犯关系》,载于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李阳春、李智良:《论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载《湖南工程学院学报》,2002年3月第14卷第1期。
6.张绍谦:《论共犯的中止》,载于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7.宋素娟:《从后退的“黄金桥”到后退的“独木桥”——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4月第2期。
8.林亚刚:《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9期。
9.陈光旭:《部分共犯停止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要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总第6辑)。
10.赵秉志:《犯罪中止形态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卷二):《犯罪总论问题探索》
11.袁彬、冯景旭:《论我国共同犯罪中止的理论及其完善》,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3月总第216期。
12.马克昌:《关于共同犯罪的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3.廖作怡:《犯罪结果发展阶段存在犯罪中止》,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9期。
14.杨晓峰:《共犯的中止》,载《彭城职业大学学报》,2004年2月第19卷第2期。
15.李艳萍:《论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的构成特征》,载《怀化学院学报》,2006年4月第25卷第4期。
16.刘志伟:《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4月24日。
17.林亚刚:《共同正犯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18.罗润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形态辨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3期。
19.陈兴良:《未完成罪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
20.刘晨:《“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重新思考》,载薛瑞麟主编:《法大刑法学研究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 转引自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2] 陈兴良:《共同犯罪论》(此论点是由日本刑法学者中义胜提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马克昌为本书作的序。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2月版,第330页。
[4]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4页。
[5] 童伟华:《共同正犯的部分中止问题研究》,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 【韩】金永哲:《中韩两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1996届硕士论文》第18页。
[7]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8] 韩忠谟:《刑法原理》,台湾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229页。
[9] 黄仲夫:《刑法精义》,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229页。
[10] 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简史》,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页。
[1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1-462页。
[12]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2页。
[13] 徐久生译:《瑞士联邦刑法典》(2003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4] 赵国强:《澳门刑法总论》,澳门基金会,1998年版,第92页。
[15]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
[16]朱本欣:《共同犯罪中犯罪未遂与中止的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3期。
[17]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8] 甘雨沛:《比较刑法大全》(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78页。
[19] 黄胜:《个别共犯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载《检察实践——疑案评析》,2005年第5期。
[20] 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一),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系,1987年版,第30页。
[2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2页。
[22]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9-520页。
[23] 陈瑞林、杨志成:《共犯中止的认定标准分析》,载《汕头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第57页。
[24]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6页。
[25]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02页。
[26] 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27] 张穹主编:《修正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28] 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29] 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卷二):《犯罪总论问题探索》,2003年版,第483页。
[30] 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卷二):《犯罪总论问题探索》,2003年版,第477页。
[31] 张忠斌、赵慧:《论共犯关系》,载于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7页。
[32] 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页。
[33] 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
[34] 张绍谦:《论共犯的中止》,载于鲍遂献主编:《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236页。
[35] 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学总论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36] 鲍遂献:《刑法学研究新视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6页以下。
[37]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05页。
[38] 【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9页。
[39]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诚文堂联合出版,1998年版,第420一421页。
[40] 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方法,在此笔者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的不同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